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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據花蓮縣政府113年5月15日府人訓字第1130093868號函辦理。
- 公務員形成其智慧財產或運用個人肖像之方式,不得違反 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包括不得從事薦證代言等商業活 動,例如:公務員與他人約定為他人商品拍攝業務配合影 片或撰寫業務配合文章,即違反該項規定。又上開方式涉 及服務法第15條第2項及同條第4項所定「領證職業」、 「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教學」、「研究工 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之情事,仍 須依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例如:公務員拍攝個人「教 學」影片,應依服務法第15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經權責 機關(構)同意或備查,該公務員並得就其所有上開教學 影片之智慧財產權等權利,依同條第6項及前開銓敘部113年5 月10日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