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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據花蓮縣政府112年2月6日府人訓字第1120022168A號函辦理。
- 旨揭令釋內容如下:
- 受僱者子女未滿2歲須親自哺(集)乳者,雇主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於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以內者,應另給哺(集)乳時間60分鐘;於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以外之工作時間達1小時以上者,應給予哺(集)乳時間30分鐘。
- 前開每日,包括出勤之工作日、休息日及休假日。
- 本解釋令自112年1月19日生效。
- 檢附勞動部112年1月19日勞動條4字第1120147501號令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