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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楊千慧 - 人事室 | 2023-02-04 | 點閱數: 185
  • 依據花蓮縣政府112年2月4日府人任字第1120020200號函辦理。
  • 本案修正重點如下:
    1. 為期專技人員執業資格回歸各該專業法規主管機關認定,將「領有執照」修正為「符合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2. 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訂定方式,改為一次臚列所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以下簡稱專技高考)或機關確有實際用人需要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類科及其得適用職系,修正專技人員進用方式,以及增訂專技人員初次轉任於實際任職一年內,不得擔任主管、副主管職務。(修正條文第四條)
    3. 增訂用人機關應組成遴選委員會,審查擬進用專技人員之執業經歷及實績,並辦理公開遴選事宜等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4. 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將「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修正為「具執業經歷及實績有證明文件」,以符實際情形,並增訂專技人員轉任時以薦任第七職等及薦任第八職等任用之資格條件。(修正條文第六條)
    5. 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增訂轉任人員之俸級起敘規範。(修正條文第七條)
    6. 考量久任人員職務歷練與職涯發展及培育簡任轉任人員跨域專業職能,增訂資深績優轉任人員得放寬職系限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7. 為使轉任人員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條件,得與一般公務人員取得一致,增訂經專技高考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之轉任人員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條件,其中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年資規定為三年。(修正條文第九條)
    8. 增訂現職人員原職改派及現職技術人員改任之過渡規定,以保障渠等信賴利益。(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條)
    9. 增訂政府機關置公職律師、公職建築師及各類公職專技人員職務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