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1條、第3條,業經行政院於111年7月15日以院授人培字第11100173971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 依據花蓮縣政府111年7月20日府人訓字第1110143499號函辦理。
- 本案修正重點如下:
- 配合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修正本辦法訂定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 將「陪產假」之假別名稱修正為「陪產檢及陪產假」,並修正其給假條件、給假日數及給假期間;另增訂各機關對 聘僱人員依規定申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以及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時,不得拒絕,亦不得影響其考核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修正條文第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