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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據花蓮縣政府108年9月18日府人訓字第1080211816號函辦理。
- 各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懲處,因救濟程序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決定撤銷並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者,懲處權行使期間自原懲處經保訓會決定撤銷確定之日重新起算。但上開案件部分撤銷原因係原懲處事由已逾懲處權行使期間者,該等懲處事由不重行起算懲處權行使期間。
- 銓敘部106年12月6日部法二字第1064288339號電子郵件及歷次函釋與該令釋未合部分,自108年9月12日起均停止適用。